张某是生产产线组长,2012年3月,公司的LCD组装,产品出货检查的产品不合格率达到20%,客户直接要求返工,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便以“工作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做出了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理时发现超市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事先明确“造成多大的损害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例分析,张某的请求能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吗?
【知识点讲解】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若以此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员工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二是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如果不是重大损害,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案评析】
张某的请求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作为生产线的组长,产品出货产品品质差,被投诉要求返工,造成的损害是否为“重大损害”?虽然“重大损害”的界定权和解释权在用人单位,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界定,可能因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不能被采用,只能由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重新认定。如果企业对何谓“重大损害”事先没有界定或界定不合理,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与法院有权对此做出界定,但裁判者可能会因无相关依据而导致对损害程度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影响到对单位解除合同是否合理的裁判。因此,提醒用人单位,对什么是“重大损害”必须做出明确界定,可以通过造成的经济损失,潜在的经济损失进行定量的界定。
来源:i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