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成 湖北省武穴市电信局
企业的经营行为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通过一定的具体形式表现。因此电信运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准确理解法律、规范行为、完善制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电信运营商的经营行为是法律行为,因而电信营业中应规范格式条款、签约手续,而且抵制“逃费换号”也于法有据。
一般来说,用户到电信运营企业的营业窗口办理诸如安装电话与上网、为手机或“小灵通”购卡上号等业务的过程,其实是一个缔结电信服务合同的过程。随后所产生的电信服务内容的延续与扩展、减少与中止、改名与过户等业务则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中止与变更过程。用户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电信运营企业总是先提供相关的“业务登记卡”,用户依据该卡上的说明与相应的电信服务内容作选择,并在用户签名栏上签字或盖章后,该项业务才会办成功。整个过程涉及格式条款、适格签约、规避风险等法律问题。
“格式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难看出,上文所提到的“业务登记卡”就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长期以来,电信运营企业运用格式条款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多种大量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从其性质与内容看,它可分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两个部分,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即电信运营企业与用户间办理相关业务时所订立的协议;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由担保方作为合同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促成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订立的协议;其法律文书的表现形式,二者可以合并为一个文本订立,亦可分开文本订立,合并与分开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运用,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有利于交易安全与市场的稳定。然而它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般说来,对电信运营企业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系由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预先拟订,加上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行业垄断以及对该行业格式条款制订的垄断权利,排除了消费者选择以及与电信运营企业协商的可能性,这在事实上就构成了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也从根本上动摇了民商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实践中,有些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这些格式条款规避法律,违反法理,进而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失衡。而且有些地方的电信运营经营企业制订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也不明确,并带有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用户权利的内容。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我国法律制度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并充分发挥其长处,同时对其进行了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格式条款遵循的原则、内容的确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无效等进行了相应规定。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电信运营企业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贯彻好公平、诚信原则,充分体现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即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换,并根据其意志调整双方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精神;在制订格式条款时,要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对象以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广泛收集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合法、正义和公平;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改进以往不合格的格式条款,保证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适格签约”问题
电信运营企业有了规范的格式条款,还应遵循《合同法》精神,与用户在公平、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下,履行签订手续,才能获得合格的合同。只有合格的合同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才能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当前实际情况看,部分电信运营企业与用户签订的格式条款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无当事人签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调查发现有些格式条款上,用户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签名是电信职工代签,甚至空白,从而导致此类合同无效。电信运营企业遇到这类用户恶意欠费,就是诉讼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对方称被人冒用,法院就可能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采信。如果有用户的签字与盖章,就能为司法鉴定提供原始凭证,从证据上杜绝逃费赖账。
有效证件缺失。《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用户到电信运营企业申办电信业务时,首先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以证明其身份,证明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相应证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查,电信运营商才可以为对方办理相关业务。现存的情况是:有的格式条款上填写的用户姓名与备查复印件的姓名不符,有的所提供的为无效证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证件,进而造成合同当事人不确定性的弊病。
用户住址不准。格式条款上用户住址不准的问题突出,用户一旦拖欠费,电信运营企业无法找到用户,即使告到法院,法律文书也无法送达,由此导致许多欠费无着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电信运营企业与用户签订合同时,用户有义务提供准确的住址,电信运营企业有权核实用户住址的准确性,当发现用户地址有误时,有权要求补充与更正。
担保手续不全。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到主合同订立地办理手续,并签订相关合同。但从相关资料看,往往是申办电信业务的当事人代为签名,而没有任何相关委托文件与身份证件,担保人事前并不知晓,甚至担保人长期在外、无法查找,如此担保关系从一开始就是虚有的。
担保人无法定资格。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而从电信提供的担保资料上发现,国家机关、公益事业、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不乏其人,显然此种担保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担保操作中失误。
《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际上,电信运营商与用户办理的过户与变更中,许多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而且保证合同又没有相关约定,如此自然失去保证作用。
痛失诉讼时效。从法律角度上讲,主张权利是有时限的,这就是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电信用户欠费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此类超过时效的案件为少数。但相对于保证人,失去要求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时效的较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由此不难看出,适用这一部分的用户对象,应在用户欠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六个月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然就丧失了胜诉权。
以上问题,运营商可以与用户在公平、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下,补订或重订。规范后的相关法律文书,自订立之日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电信运营商对于格式条款,乃至由其产生的用户档案的管理,是重要的基础工作,它贯穿于电信服务活动的始终,具有很高的价值属性。
“逃费换号”问题
所谓“逃费换号”,是指某些用户为逃避通信企业追索其拖欠的通信费用,放弃所用电信业务号码,向同一运营商换号申请同一种类或不同种类的电信业务。电信运营企业针对“逃费换号”现象,采取了建立逃费“黑名单”抵制“换号”的措施,这也一度成为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应该说,电信运营者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实施抵制的措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电信运营企业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逃费换号”者的主观愿望是逃费,其行为有悖《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备“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合同欺诈”的违法特征。《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电信运营企业对“逃费换号”者验证后,“中止办理”符合法律赋予的权利。
对于“逃费换号”暂时得逞者,电信运营企业中止执行所“换号”的业务,亦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电信运营企业也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停止执行所“换号”的业务。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赋予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法定的情形下,有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也就是履行债务的过程,而且往往是先服务后收取费用。这就表明电信运营企业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因此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用户“逃费换号”,符合上述第三款的情形,可以停止履行其所“换号”的业务。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自然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注意“逃费”证据确切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亦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不论是“中止办理”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都应注意“逃费”事实的证据确切,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电信运营企业如此抵制逃费用户的行为属于不得已而为之,此种“抵制”是合同双方相“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负面效应。电信运营企业也有可能因此而损失一部分市场,损害一定的经济效益。因而电信运营企业应本着与用户为善的原则,尽可能地化解乃至转化矛盾,在操作过程中做到有理有节,不激化矛盾;用户一旦交清欠费,“抵制”条件就不存在。只有将“抵制”行为压缩到最低限度,才能把通信“蛋糕”做大,才能扩大电信运营企业自身的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