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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摘要:陈某、汤某、李某于2008年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汤某各以现金200万元出资,李某以价值100万元的办公设备出资。

      【基本案情】陈某、汤某、李某于2008年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汤某各以现金200万元出资,李某以价值100万元的办公设备出资。陈某任公司董事长,汤某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成立后,公司运转正常,经营状况较好,盈利能力较强。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司发展,该公司于2009年2月从某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2010年,由于受全球经济低迷和欧美等国家主权债务危机的影响,公司于2011年宣告破产,债权人某商业银行申报债权,请求公司归还其贷款及利息。后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陈某于2009年1月与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签订一份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由服装贸易公司支付给自己80万元;汤某于2009年8月以公司总经理身份,与自己所控制的另一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将25万元的设备款虚报成70万元,并已由服装贸易公司实际转账支付。

  【法理分析】关于本案的处理,涉及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表现形式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即验资注册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关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6条,92条,2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与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汤某以公司总经理身份与自己所控制的另一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抽逃出资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货币抽资。股东抽走货币出资,通过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从而达到抽逃出资目的的行为;(二)实物抽资。即将用于出资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及场地使用权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实物出资抽走的行为;(三)权力抽资。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其优势地位,强行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抽走的行为;(四)交易抽资。即通过伪造虚假的公司与股东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公司将股东出资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五)分利抽资。即在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的情况下,或者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的行为;(六)移转抽资。即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而变相抽回出资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一)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二)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三)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三、司法机关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原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等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和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一)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二)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抽逃出资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汤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涉及到以上几种情形,需要司法机关综合判断,衡平处理,公正裁判,保证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内容来自:东方法眼 作者:曾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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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股东
文章标题: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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