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企业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摘要::《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核心提示:《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保障部门绝对不会因此认为拖欠工资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但它们却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的规定,强调劳动者与企业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这充分证明了企业职工在政府眼中是可以任意凌辱的弱者,公仆对待民生的虚伪、卑鄙的丑态,中国的富强与“削贫方能富国”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

 

  从事企业劳动人事工作多年,若非近期为他人维权,笔者一直不知道现实中竟然存在企业不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怪事。不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大抵受网络上一些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论调的蚀骨,人云亦云或自以为是地拒绝受理职工提交的相关内容的仲裁申请。笔者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理,对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反方的核心观点逐一条分缕析,细揭其弊。现就企业不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职工将争议提请仲裁,是否应予受理认述如下:

  一、不可引用行政监察的规定规避职工与企业的劳动争议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施行于2004年12月1日,该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某些劳动仲裁机构遇到职工就单位不给办理社会保险的争议,以前款法律明确规定类似纠纷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要求职工通过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寻求解决,而对该类纠纷拒之于仲裁门外。

  以上解释好象有理,其实根本不通。对于举报,对口的任何政府机关行政执法时所依据的规范都会找到“由...责令如何如何”的条款,该条款是群众启动投诉时相应行政机关必须响应的工作职责。针对特定的事项,投诉举报只是纠纷当事人维权的可选途径之一,而不可能是法律将其定义为唯一途径。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有义务实施主动监察,发现“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限期缴纳。这种法定义务不会因没接受特定单位的举报而逃避它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因此,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让申请人走投诉举报路线,走自上而下的劳动监察程序,实际是为劳动监察部门的长期失察“遮丑”设计。

  引用上述《条例》第十三条排斥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非法性,可以随意找个例子证明:《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可以鲜明地看出,语言结构与前述十三条惊人地相似。如果劳动保障部门据此认为,克扣工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这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归谬推理出这样的逻辑,我想社会保障部部长的尿一定要气出来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分别施行于1999年和2004年。如果申请人让找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仲裁机关工作人员解释:“你机关在1999年前,如何解释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如果让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是不是还有法律依据?”这个时候,他们一定会目瞪口呆,真相因此显现。处理民事争议套用行政法的规定,利用二十年后诞生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释”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中的“劳动争议”内涵,李代桃僵,着实让人啼笑皆非。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申请人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方式维权,也可以劳动监察途径解决。

  二、社会保险缴费纠纷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知道将研究的对象放在整部法律或同部门法律规范中整体把握,是一些不学无术或别有用心者的做法。他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为:该法并未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笔者对于前述的逻辑推理过程是否适当,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是否准确暂且不论,而是另辟蹊径:“如果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覆盖的范围属实,那么,你难不成因此还得出企业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不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企业劳动争议》第二条第(三)款的该规定格外醒目,我真是不明白某些法律专家的眼睛怎这么瞎,怎么就看不到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规定,存心为不属于受理范围绞尽脑汁呢?

  笔者具有负责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多年经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用人单位未履行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开设账户的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未履行各项社会保险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缴付的义务。没有第一层次的履行完毕就不可能实现第二层次的缴付行为。因此,劳动者在企业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情形下“请求用人单位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准确理解是:请求用人单位为申请人补开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同时向该账户内注入滞缴的各项、各期社会保险费。其关注的问题的焦点是:企业没有为他参保,补缴不是解决问题的焦点行为,而是参保后将自然引发的顺序行为或效果行为。仅从字面上理解职工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视缴费的前置程序,将其理解为缴费争议,不仅片面,而且武断。

  三、用人单位不缴社会保险损害的的对象必定包括特定职工。笔者在《劳动争议网》上发现了这样一段“专家观点”,即:“从法理上看,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少缴、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不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俺是老百姓,先撇开法理不论,此砖家竟然将所损害的法益采取了非此即彼,你死我活的处理方法,如果你这个砖家在某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上班,但用人单位不给你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你能铁骨铮铮地说“用人单位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本没有损害我的合法权益”?鬼信!社会保险立法及其争议的处置规范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障规范本身的实施。不过,当企业践踏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或待遇时,同时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将损害的法益理解为有我有你,而不是非我即你,所谓“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少缴、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论点就土崩瓦解。

  国家劳动保障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讲座》一书中对“社会保险争议”解释为:“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等而发生的争议。”也明确表明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处理范围,明显不是“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四、“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中的“保险”包括保险本身。反方观点认为:保险费用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劳部发[1993]2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笔者在大学里学的是汉语文文学,研读同样的条文,一眼看出其逻辑结构是“包括(五项)保险和(……等)保险待遇”。而反方却竟然解读出“包括(……等)保险待遇”的逻辑结构。谁是谁非?属于养老保险待遇之一的“死亡丧葬抚恤”,在语法上不能与养老保险险种并列作为社会保险待遇的定语;医疗保险和属于医疗保险待遇之一的“病假待遇”,只能作为“保险和待遇”的名词性并列结构来理解,而不能并列将“和”之前的“保险”当作“社会保险待遇”的定语。如果单挑出“包括医疗保险和病假待遇等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和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只要有个普通高中文化的群众(哪里需要法学者的专家认为)就会懂得,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解释为“社会保险待遇”的定语非常荒唐。因此,《解释》对保险的解释不仅阐明了社会保险的逻辑顺序,而且明明白白地表达“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和社会保险待遇(保险合同内容)” 的递进的语言逻辑层次。因此,杞人忧天地呼吁“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什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相当滑稽。

  五、未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指令适用行政争议处理程序违法。《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征缴权利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是基于“用人单位(处于征缴行政关系中的解缴义务主体)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将 “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合同相对方)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解缴义务人,是用人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的职工。职工按规定比例承担的个人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既不代扣也不代缴,职工没有违法情形产生。

  但是,职工就企业方应承担而实际未承担到第三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合同义务要求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涉及与征缴行政机关的争议。为职工承担相关费用参保各项社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同上的义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以上条款表明,构成行政争议以“经办机构对劳动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劳动者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必要条件,否则,不可能成立劳动保险行政争议。职工仅在企业不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投诉举报权,遭遇行政不作为或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会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等发生行政争议。在职工未举报或不考虑举报的情况下,让劳动者本人创造条件适用行政争议程序处理争议事项,明显不当。

  六、将劳动争议嫁接到征解缴的行政管理关系,混淆了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现实中有劳动仲裁机构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而受理的;也有劳动仲裁机构认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受理后申请人不服到法院起诉,法院却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而拒绝受理的。后者有这样一则典型案例: 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市人民法院一缴纳社会保险诉讼案的审理判决很不服气。起因是,该市一企业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争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起诉到法院,市法院受理后做出了“不予处理”的判决。法院做出此判决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要么是,要么非?法律规定准确的理解只能一个,不可能受理也有理,不受理也有理。就上例来说,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这在社会保险征缴行政关系中是完全正确的。但正确的观点是局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一定的现实环境中的,超出特定的时间或体系,就会成为谬误。笔者现以图示说明:

劳动争议图表

  通过上图,我们不难发现,行使权利的机关同时也是履行义务的机关,职工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但同时享有在劳动合同关系中主张缴费权利;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中,是代扣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机关,但它同时又担当着上一级征缴权利机关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解缴义务机关角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对于用人单位这个解缴义务机关,它是征缴权利机关;但在社会保险基金解缴入库的法律关系中,它又是基于法定委托关系产生的征(解)缴义务机关。因此,社会保险征缴流程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解缴义务机关即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关系;政府财政授权征缴产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完成征缴任务的法律委托关系。明明存在三个递进、同存的法律关系,但江油市人民法院却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错误嫁接到社会保险征缴行政关系中的义务人角色。并在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成立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硬塞到劳动权益的主张中。问题的根源在于,混淆了企业相对于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所负的缴纳义务,与相对于社保机构依据行政合同所负的解缴义务。职工不在行政征缴的直接链条中,所以,诱使或建议职工通过举报这种方式实现被置换的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断裂带”的“桥接”。

  七、相关司法解释证实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条款中所指的《劳动法》第二条指的是“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当前处于《劳动法》总则的第三条)。

  该《解释》表明,职工就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的纠纷,不因不存在劳动合同而得出劳动争议与否的不同答案,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企业只要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那么企业就有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该义务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而不是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旁观地评价自己不在此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得失。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固化用人单位自愿功默认构成自己对劳动关系相对人承诺的对价。因此,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参保义务导致职工提起争议,有劳动合同或者无劳动合同情形下,都构成《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劳动争议,《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中所指的“劳动争议”,包括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解释》第(三)条明确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当然也就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争议属于劳动者有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未向职工履行参保各项社会保险并负担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基于内部劳动关系的争议,与内部劳动关系以外的、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征缴的行政关系中,负有解缴全部社会保险金义务的负担所引发的争议,不能混为一谈。现实中及网络上此前的关于职工就企业未为自己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争议所以流行,在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各自挑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条文,而对相反的论点所支撑的证据及论证方法”狗咬刺猬,不知从何下口“。笔者逐一挑出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及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理由,依据同样被熟知的法律条文进行系统把握、逐一击破,以求对于劳动者维权及仲裁、诉讼论辩时提供一些帮助。

内容来自:东方法眼 作者:沈海龙
本文地址:http://www.iccsz.com//Site/CN/News/2012/08/09/20120809004835598847.htm 转载请保留文章出处
关键字: 劳动争议v
文章标题:企业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加入收藏夹】  【推荐给好友】 
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讯石光通讯咨询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光通讯咨询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 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我们诚邀媒体同行合作! 联系方式:讯石光通讯咨询网新闻中心 电话:0755-82960080-188   debi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