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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案 赔偿数额争执不下

摘要:摘要:大唐电信在2005年11月8日披露公司因涉嫌虚假信息披露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属于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似是而非”、“半遮半掩”的公告,不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
      昨天上午9点半,吴险峰等10名原告诉讼大唐电信(600198,收盘价10.59元)虚假陈述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现场和上述10名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瑞静坐在一起的还有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他是大唐电信厦门投资者陈女士的代理人,此次共有11起案件一起进行庭审。

      代理大唐电信的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平与其助理李娜,以及大唐电信员工陈骥也出席了昨日庭审。据大唐电信代理律师称,这已经是虚假陈述案中的第四批。

       根据王瑞静律师掌握的情况,已立案的涉案金额已达2000万左右,而被告认为符合赔偿条件的金额只有约4万元,原被告双方赔偿金额相差近1996万元。

争议焦点:披露日的确立
 
        此次庭审双方激辩的焦点在于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案的披露日确定上,因为这关系到起诉股东人数和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

        2007年8月20日,证监会对大唐电信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二天,大唐电信公告了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原告认为应将2007年8月21日确定为披露日,此次公告属于首次公开、全面地披露大唐电信虚假陈述行为。从该日起,大唐电信虚假陈述的事实才为公众所知晓。因此,该日应确定为大唐电信此次虚假陈述披露日。

        而被告则认为披露日的确定涉及对司法的理解,此揭露日应该是2005年11月8日。2005年11月7日,大唐电信公司接到证监会北京证监局通知,“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我局已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

       被告代理律师王建平认为,该公告是对虚假陈述案的首次公告,应以此作为虚假陈述案件的披露日。

双方律师针锋相对

        原告代理律师王瑞静称,大唐电信在2005年11月8日披露公司因涉嫌虚假信息披露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属于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似是而非”、“半遮半掩”的公告,不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反而为上市公司释放了部分风险。被告代理人将此时间点曲解为“揭露日”,是对揭露日立法原意的曲解。

       另一原告代理律师宋一欣补充了两点:一是立案调查的通知并不等于直接导致了行政处罚,因为在立案调查之后,有可能被证监会责令整改,或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甚至撤销调查;再者,没有一个法院用简单的立案调查的公告作为确定披露日的标准,而是需要考虑到其他众多的综合性因素。

       原告代理律师王瑞静在陈述中指出,大唐电信虚假陈述行为和原告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

        被告代理律师王建平认为,首次披露不等于是要充分地进行披露,证监会不会告知立案调查的具体内容。他表示,在大唐电信2005年11月7日接到证监会立案并于次日公告,公告见报当天在大盘指数平稳盘升的情况下,公司股价放量大跌9.61%,他认为这与披露的公告效果相关,构成了因果关系,已经给过投资者风险警示。

        而起诉的股东中不少人是在大唐电信方面所认为的揭露日之后购买的股票,王建平表示在揭示风险之后有投资者仍旧买进股票,不排除他们有恶意购买的可能性。

大唐认同赔偿金额不到4万元

        以2005年4月6日公布2004年年度报告作为虚假陈述披露日,大唐电信方面认为,截至2005年11月8日,此次庭审只有1位股东郑先生符合因果关系的条件,可以起诉。原告郑先生的诉讼金额约为70万元,而按照被告的诉讼要求,郑先生获得的赔偿金额还不到4万元,这两之间差距近66万元。

        在这四次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加上此次的郑先生共有两名股东符合起诉条件,另外一位股东是第一次诉讼中的徐先生。大唐电信代理律师表示,徐先生可获得300多元的赔偿。

       大唐电信员工表示,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所造成的损失,大唐电信理当进行赔偿。不过按照他的看法,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案件中,有超过99%的起诉股东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被法院驳回,非善意购买股票股东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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