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出资承建项目的黄某依据其手书的补充条款要求建设方南宁某技工学校支付23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南宁某技工学校与南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黄某签订了多份合同及协议,约定技工学校将建设学生公寓楼的工程交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黄某进行施工,黄某先行垫资施工,技工学校再以投资回报返回金的形式向黄某支付工程款。黄某就投资回报返回金的支付事宜与技工学校达成多次补充协议,其中的《补充协议五》,就学校不追究黄某超期竣工和超期验收及超期交付使用的处罚责任,黄某不向学校要求赔偿不能按预案计划时间开工、施工中途材料费涨价、人工费涨价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而学校要求先开工施工基础孔桩等原因造成黄某的投资成本增加及经济损失,提前支付投资回报返回金等事宜达成了一致。
之后,由于投资回报返回金的给付问题,黄某与技工学校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果,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技工学校支付补偿款230万元,而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前述《补充协议五》,但在该协议的末端手写添加有“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五条修改为甲方同意补偿230万元给乙方作为增加投资成本的回报,并定于2011年4月份支付给乙方”的条款。庭审中黄某确认手写的条款系其所添加,但主张系经技工学校同意的,而技工学校对此并不认可,并提交了未添加该手写条款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五》文本复印件,且主张学校已经按该协议履行完毕。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的学生公寓楼工程已于2008年9月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技工学校使用,技工学校应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投资回报返回金给黄某。黄某虽主张《补充协议五》中手写体部分是与技工学校协商一致后所作的补充约定,但根据双方就投资回报返回金问题曾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的书写习惯来看,凡协议中有涂改的内容,均加盖了手印或公章,而在《补充协议五》中手写增加部分的内容位于协议打印条款下与技工学校公章的空隙处,未加盖手印或公章确认,且技工学校提交的该协议的复印件中无手写添加部分,而黄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黄某要求技工学校应按照协议中手写部分条款履行补偿款23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