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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免责的举证事项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免责的举证事项

    《侵权责任法》10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行为人负连带责任(10条)。《民诉证据规定》417项规定由危险行为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并不能认为其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若要免责,据《侵权法》10条,须证明确定谁是具体侵权人。
    然而有观点仍然解读《民诉证据规定》
417项为:“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谁是加害人,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此说误矣。就字面涵义而言,此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如此解读是对的,但现在《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明确且严格的证明标准,就不能再如此解读,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解读了。
    另外,此前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能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者不负赔偿责任,此规定也因《侵权法》10条而被取缔。
    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事项不同的是,高空抛物侵权,纵然具体侵权人仍属不明中,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者也得以免责。

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诉证据规定》417项: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4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内容来自:http://www.sunlawyers.com/lgm/lshi1970.html
本文地址:http://www.iccsz.com//Site/CN/News/2012/04/10/20120410092843646315.htm 转载请保留文章出处
关键字: 侵权
文章标题: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免责的举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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