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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能否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摘要: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能否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案例背景

  大学生王某某于2014年5月取得某学院2015届毕业生推荐表,同年6月进入合肥市某装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该公司依据其工作业绩每月发放数额不等的报酬,但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4月,因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装饰公司辩称王某某系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到单位实习,公司付清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装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装饰公司为王某某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 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等共计1339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案例解析

  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学生顶岗实习的现象。在没有领取毕业证的情况下,在校学生完成全部学业,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以就业为目的,接受单位管理,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与单位之间也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以本案为例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实习之时,王某某虽然没有取得大学毕业证书,但已年满16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 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法律并不限制在校学生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第二、王某某以就业为目的,不属于勤工俭学的行为。《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王某某已经完成全部学业,持有学校的毕业生推荐表,学校同意推荐就业,明显不属于“勤工俭学”的行为。

  第三、王某某接受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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