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加框加粗是否等于履行说明义务

讯石光通讯网 2011/8/1 10:05:30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加框加粗,作出显著提示,然而有时候法院依然会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近日,某法院审结的一起保险理赔纠纷,再次对免责条款说

  源城公司为一辆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然在保险期间内,该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对方车主死亡。法院判决源城公司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源城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理赔款。

  保险公司辩称,该货车投保时约定以非营业车辆为使用性质,而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营运工作。

  经审理查明,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从事营业用途。遂对源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大都因为无法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而导致败诉。

新闻来源: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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