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讯石光通讯网 2012/7/4 10:38:26

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越力越大,因此,有关部门对网络的管理力度也在不断加大。网络当然是离不开法治的,没有法治也管不好网络。当然,也不是有了法律条文就等于有了法治。法治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对权利进行保障,对权力给予约束。《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后,笔者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二款关于信息服务的定义,为字面重复,等于未说。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一)项内容:为自然人主办的情况,对单位主办的不完全适合。

  (二)项内容:网站名称是可以变动的,无需提供,关键是域名,不是互联网网址。

  (三)项内容:许多非经营性网站是没有许可的,现在这样的规定变成了必须的。

  (四)项内容没有必要,增加网站主办者负担,客观上许多也无法操作。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

  (一)项:什么叫新闻信息,这个范围应限定。现在很多机关单位办网站,都是发的本单位新闻,按规定要许可,事实上不可能。还有转载的新闻,是网络上普遍大量存在的,都办理许可不现实,不利于信息交流。要控制的应是那些非法的信息,对于正常的新闻信息不应加以限制。

  (二)项:从事文化、教育等服务,但属于公益性的、非营利的,办理行政许可不利于鼓励文化发展与繁荣。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实名制有利于保证网络内容的真实、规范,但也存在很大的风险。目前的条件目前并不具备,如何保障这些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滥用是个难题,前期网络上大规模的密码泄露就是证明。技术保障再高,也不能保证不出问题。

  网站如何核实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事实上也很难操作。法律制定,应保障能有效的实施,否则会成为空文。

  第十六条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时间过长,可能会超过网站本身文件的几百倍空间占用。建议调整为3个月。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应当加上公安部门,与保持条文的前后一致。前面主要提及内容、电信、公安三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公安部门的政务信息也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应当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通常不是小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规定意义不大,说了等于没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论坛、博客、微博客中已经设置了前置审核程序的,事实上与其他网站内容一样,不应专门许可。

  整体意见:

  总是感觉应坚持以疏为主的原则,对内容管理、电信管理、公安管理这三大管理部门及时服务、主动服务、依法服务的职责缺少规定。

  缺少对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措施,是一个较大的缺陷。行政相对人不服罚款等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必须加以规定,否则是一个不完整的法规。

  从法律位阶角度看,这样一部涉及到虚拟社会管理的法规,应上升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层次,目前的部委规章层级太低。

新闻来源:东方法眼

相关文章

    暂无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