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讯石光通讯网 2012/8/10 9:55:51

        简单扼要提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目前已经对草案进行征求意见,对整个法规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已经纳入人大的修改计划,为了司法解释的长期适用,建议对上述法律适当隐去名称。

  二是明确法律术语内涵。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及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用意指向何方?所谓“不特定公众”是否适用于单位的内网?

  三是关于“外观”。第四条,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 “外观”是否贴切?建议修改为“表面证据”。

  四是关于连带责任。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是按侵权责任法中的有意思联络还是无意思联系的共同侵权下判?

  五是关于侵权考量因素。第八条......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建议增加一项,即侵权人对权利人请求其停止侵权的态度,以利于打击和制止侵权。

  六是关于第十六条,个人更认同第二种意见。

  七是第十八条的采取措施期限。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此期限过长,特别是对门户网站来说,其24小时在线,因此限定工作日没有意义。

  八是关于第十九条。 建议参考2011年江西省高院《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成熟经验,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案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审理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则这家法院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指定或协商移送至更方便的法院管辖;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作为被告。以解决当前对原告要求过苛刻的现实。

新闻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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