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投资公司”这个概念在公司法中只见于以上两条,说的是同一件事,即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为5年。乍一看这里没什么值得关注的,细读之下则发生两个疑问:
1. 什么叫“投资公司”?
2. “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究竟是说投资公司的股东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还是指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时,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
先说第一个。
什么叫“投资公司”,公司法没给定义。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1997年时曾发布一个《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16号),说:
一、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它不同于金融性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这种形式已予以肯定,因此,应当允许设立投资公司。设立投资公司不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投资公司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投资”一词,并可作为标示行业的概念。
93年的《公司法》中曾提到“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但我没找到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而上述《通知》也已经于2006年被废止。
现在我们只能参考上述通知,以公司名称和主要经营业务来界定“投资公司”。
第二个问题很麻烦。
以26条第一款为例,从文义上面解释,“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前半句的主语是“股东”,股东时出资义务主体,那紧跟着的“投资公司”也应该是主语,是“五年内缴足”这一义务的主体。
然而,如此一来必然引起质疑,凭什么同样是股东,一般人必须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就可以在5年内缴足?窃以为这样的不公平待遇无法理解。
2005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是这么说的:
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据此,修订草案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三是考虑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各地方近年来的一些实际做法和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这说明中的语法显然与公司法条文不同。在这说明里,2年内缴清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按这种语法,紧跟其后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当然就只能解释为:如果设立的是投资公司,其股东在五年内缴清出资即可,其他公司的股东则须在2年内缴清。
这样解释与其避免资金闲置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营业务,一般来讲所需资金量也比一般公司要大得多,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投资公司更是如此,既然允许一般公司的股东2年内分期缴纳,那么给予投资公司的股东更长期限是讲得通的。
小结一下,第一种解释基于文义语法,但导致不公平;第二种解释属于论理解释,参考立法说明,合乎立法目的。
新闻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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