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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专利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作、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则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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