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王某于1993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历任生产部机修工、控制员、副主任等职位。2003年9月2 日,王某提出辞职,被告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至2003年10月2日,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于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算金人民币16074.73元,员工等级为4级。
2004年1月13日,王某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以后,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2月20日,该会以王某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3月1日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王某主动提出辞职所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王某又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其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王某是被告公司制定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通告实施之前离职的,故王某要求按200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制定的新标准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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